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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3 號

因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交付訴訟卷宗內文書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5 年訴字第 3 號

  訴願人:甲○○

訴願人因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交付訴訟卷宗內文書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未依請求而

作為乙事,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緣訴願人因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再抗字第 37 號聲請再審事件,於 94 年 8月 8 日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傳真送達方式傳送該院 94 年度再抗字第 37 號聲請狀,向承辦書記官聲請計算應預納之費用,交付卷內文書,惟迄 94 年 10 月 21 日即自聲請日起逾 2 個月期間,未通知處理情形,訴願人認該院之不作為損及訴訟上知的權利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願到院。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依此提起訴願者,必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應作成處分而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為要件,所稱「依法」係指相關行政法規而言,並不包含訴訟法規在內。是以,人民依訴訟法規相關規定聲請之案件,自無本條之適用。

三、查訴願人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傳真送達方式向臺灣高等法院承辦書記官聲請計算應預納之費用,交付卷內文書,既屬依訴訟法規所為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自不在得提起訴願之列,其訴願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四、另訴願人主張本院對於本件訴願事件無管轄權一節,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一、...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從而,比照司法院組織法第 7 條:「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按管轄等級,其訴願事件應為本院所轄。故訴願人認本院無管轄權之主張,顯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陳春生委員 黃錦堂委員 黃文圝委員 劉令祺委員 高金枝委員 黃國忠

院長 翁岳生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3 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因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交付訴訟卷宗內文書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