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37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命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序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參照)。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3年度再抗字第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高等法院於94年3月16日裁定限期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人未依限補繳,原確定裁定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聲請意旨以:法無明文規定再審聲請人應預納裁判費,亦無明文規定預納裁判費為訴訟必備程式或要件,命補繳裁判費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既應對再審聲請人即時徵收裁判費,再審聲請人自應於提出再審聲請時繳納裁判費,繳納裁判費即係再審聲請之必要程式,原確定裁定程序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未依限補繳,原確定裁定斟酌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之事實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洵屬正當,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