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號

原告
李益嵩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9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①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9日,駕駛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時,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駕駛執照(下稱第一次酒駕違規)。②原告復於106年6月19日晚間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鄉○里村00號前,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24毫克」之事實,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則於106年9月22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5條、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4毫克,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除本次外,第一次酒駕違規之酒精濃度亦屬不明。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駛車輛,原告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於法不合。原告第一次酒駕違規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判決認定在案,本件有相符之酒測程序,並使用標準之儀器,足證原告酒駕違規之事實。原告具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情事,被告依原處分裁罰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符合授權法律之目的,自得於本件加以適用。其第114條於原告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③交通部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發布之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

(二)原告前有第一次酒駕違規,有本院刑事庭系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足以認定。

(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原告於於106年6月19日晚間22時57分許,在事實概要所述地點,因駕駛系爭機車過彎時越過中心線,經警攔停,發覺有酒味,經告知程序,提供漱口後,在攔檢現場進行酒測,並全程連續錄影,有相符之職務報告、錄影資料、檢測資料在卷,員警於實施本件酒測時,已確實踐行程序以擔保酒測結果之實體正確性,足認原告「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24毫克」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是以,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得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六、綜上,審酌與本件判決有影響之訴訟資料後,本院認原告前有第一次酒駕違規,復於106年6月19日酒後駕駛,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有5年內2次「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65條、第67條第2項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無違誤。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