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丕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丕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丕宗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6月 14日縮刑期滿;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2月 11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93年間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761、15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因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丕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犯意,於96年9月3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至臺南市北區兵配廠之停車場內, 以石頭破壞梁良義所有之車牌號碼7460-JG號自用小貨車車 窗玻璃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徒手伸過破損車窗竊取梁良義所有之中華銀行永康分行存摺3本、土地銀行東臺灣分 行存摺1本、日盛銀行存摺1本、京城銀行西門分行存摺1本 、承欣公司7、8月份發票1本、承欣公司9、10月份發票1本 、承欣公司大小印章及發票印、慶義祥工程行大小印章及發票印、景欣公司大小印章及發票印、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剪鐵電剪1臺等物後離去,惟不慎於竊取時遭破損車 窗割傷而留下血漬,嗣經梁良義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比對被告與所留血漬之DNA,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丕宗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丕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良義、洪建宏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96年9月3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7460-JG號自 用小貨車財物失竊案勘察卷宗(警卷第16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8日刑醫字第1000014000號鑑定書1紙(警卷第1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000014350號函(警卷 第13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1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丕宗於犯罪事實第二點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第一點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四肢俱全,竟不思腳踏實地正當營生,反屢犯竊盜等罪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不良,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惕己遷善,僅因缺乏金錢,即破壞他人車窗,恣意竊取被害人梁良義前揭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內之物,其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及實際所得、與被害人等人互不相識及其高中畢業之學歷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