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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福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源

書記官 陳俊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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