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秩字第1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東秩字第18號
- 移送機關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江凰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以信警偵字第10000453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鳳甄意圖得利與人姦,免除處罰。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壹枚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鳳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8月16日21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193之1號(花園美容美體坊)。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江鳳甄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仲平、男客陳國賢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四)潤滑劑1瓶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可資佐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江鳳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 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固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違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爰依據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潤滑劑為店內所有,業據楊仲平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9 頁),難認屬被移送人所有;另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本件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及證人陳國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4 頁),被移送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處罰,然揆諸上開規定,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