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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東交簡字第426 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東交簡字第426 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海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海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海山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8 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涼亭飲用啤酒1 罐、補力康藥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雖知上情,仍於同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29-QBY 號機車於公共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臺東農專前時,為警攔檢,復經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海山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足憑。且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海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之前雖有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所為固應予以非難,惟其情節與本案尚有差距(前案乃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東交簡字第121 號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東交簡字第426 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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