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2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岷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岷融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至 3 行所載:「竟於附表所示時間」,應更正為:「其明知替代役男於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岷融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2 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奉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替代役,執行社會役勤務,本應克盡職責、盡心職務,竟無故未經准假即擅離職守,未能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勤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經其服勤單位管理幹部及其家屬多方輔導勸誡,並屢次予以改過機會後,仍不思警惕,一再無故擅離職役,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服勤務未注以應有之重視,服役態度輕蔑,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意,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且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