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3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啟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啟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 年2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 月26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東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機會,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鷹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 個小孩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