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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蔡川富朱貴蘭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3號

自訴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自訴代理人
毛書傑律師
被告
李英華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被告李英華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具狀表示:「被告現因罹患暈厥、血管迷走神經性、貧血等疾病,時發性昏厥,現仍在門診追蹤治療中,經馬偕醫院臺東分院診斷需密切之醫療及生活照顧,認有休養3 個月之必要。」,有被告刑事陳報狀、馬偕醫院臺東分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4-7 頁)。嗣經本院再就被告身體狀況及是否適宜出庭應訊等節函詢馬偕醫院臺東分院,經醫院函覆表示:「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至104 年5 月6 日間因頭暈及暈厥等症狀,多次前往馬偕醫院臺東分院就醫;其於102 年12月18日就醫時經檢查發現罹有『缺血性貧血』症狀,經醫院於103 年6 月18日給予其鐵劑注射治療後,至104 年4 月28日其血紅素已恢復正常,然其仍有多次昏厥之情形,甚至因而急診就醫;醫院乃於104 年3 月12日將其轉介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傾斜檯試驗,發現符合『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且屬『血管擴張型』,並無特效治療,醫院乃給予『昇壓劑』,然需密切注意其血壓情況,現仍在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密切追蹤;且因被告現在仍時有昏厥情形,依據病歷記載,發作頻率高達每週2-3 次之多,甚至會在行進間突然昏厥,對病人之生命安全已經造成威脅,衡量其嚴重性與持續性,並綜合相關科別診斷結論,醫院乃於104 年4 月28日開具宜修養3 個月之診斷書」等語,此有馬偕醫院臺東分院104 年5 月1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0頁、本院卷彌封資料袋),足認被告確因上開疾病及治療過程,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為維護被告生命、身體安全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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