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誠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誠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誠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侵入行竊之房屋,雖非被害人之戶籍或現居地,然被害人有時仍會前往休息居住,且被害人亦會讓其來訪之友人住在該屋內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再觀諸被告於該屋內所竊得之物品,均係沐浴乳、洗髮乳、保溫杯、茶杯及拖鞋等日常生活用品,顯見該處確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認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住宅無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僅為沐浴乳、洗髮乳、保溫杯、茶杯及拖鞋等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鉅,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清潔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