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昱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昱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昱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郭昱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報警並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留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離開現場,使被害人錯失儘速就醫之機會,亦增加事後求償之困難,顯係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至今尚未已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