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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邱奕智吳宗航趙耘寧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05年度易字第2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承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105年度易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承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105年度易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送達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承鴻,被告李承鴻雖於10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