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且未得有支配或管領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次按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並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被告葉俊呈無故侵入蘭嶼中學男生學生宿舍,依前揭說明,該男生學生宿舍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蘭嶼中學管領權人同意,無故侵入蘭嶼中學未對外開放之男生學生宿舍,嚴重危害蘭嶼中學校園安寧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