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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彥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俊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且未得有支配或管領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次按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並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被告葉俊呈無故侵入蘭嶼中學男生學生宿舍,依前揭說明,該男生學生宿舍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蘭嶼中學管領權人同意,無故侵入蘭嶼中學未對外開放之男生學生宿舍,嚴重危害蘭嶼中學校園安寧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彥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