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仁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豪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共犯葉俊呈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蘭嶼中學教官黃耀生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述、現場圖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臺東縣○○鄉○○村00號蘭嶼中學之學生宿舍,係供蘭嶼中學學生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準此,核被告黃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侵入「建築物」罪等語,有些出入,但因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共犯葉俊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侵入蘭嶼中學學生宿舍,危害校園安寧與學生安全,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原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2月6 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其現以從事「臨時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3 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緝卷第1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黃仁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豪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1 時許,夥同葉俊呈(業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東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確定)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居建築物之犯意,前往位於臺東
縣○○鄉○○村00號臺東縣立蘭嶼高級中學(下稱蘭嶼中學
),徒手從男生學生宿舍旁涼亭攀爬上大門騎樓頂,再從二
樓中庭窗戶進入現有人使用之男生學生宿舍內。嗣經學校職
員發現大聲喝止,2 人隨即倉皇逃離現場。
二、案經蘭嶼中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仁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蘭嶼中學
護理師許淑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