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撤緩字第5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撤緩字第5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宗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103 年度執緩字第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8月6 日、同年10月9 日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東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8月6 日、同年10月9 日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但在緩刑期間屆滿後始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不得撤銷緩刑宣告。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