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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撤緩字第5 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撤緩字第5 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宗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103 年度執緩字第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8月6 日、同年10月9 日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東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8月6 日、同年10月9 日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但在緩刑期間屆滿後始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不得撤銷緩刑宣告。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撤緩字第5 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