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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昱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盛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盛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盛傑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15 頁),竟再次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致其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其於審理中坦認犯罪態度,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余志鳴遭詐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未獲得不法利得、與前案間隔時間,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90歲失智父親,及每月要匯薪水給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 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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