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盛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盛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盛傑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15 頁),竟再次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致其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其於審理中坦認犯罪態度,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余志鳴遭詐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未獲得不法利得、與前案間隔時間,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90歲失智父親,及每月要匯薪水給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 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