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②又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自身及公眾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木工、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5 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從輕量刑(警卷第1 頁、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