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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展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108 年7 月25日」應更正為「108年1 月25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胡文婷」應更正為「曹展華」。

㈢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曹展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且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開緩起訴處分乃經撤銷,而該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 號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前,即便嗣經撤銷,事實上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毒偵卷第5 頁),且經送請鑑定後,抽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7 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8071053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透明夾鏈袋,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晶體1 包(含包裝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
│    │1只)             │7 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函│
│    │                  │附鑑定書(毒偵卷第9 至10頁):│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②毛重:0.5163公克。          │
│    │                  │③取樣:0.0071公克            │
│    │                  │④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            │
└──┴─────────┴───────────────┘
附  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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