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潘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99年度東簡字第352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潘家祥前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犯罪事實:緣受判決人於94年4 月23日19時4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07 室所查獲;詎其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潘家祥」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接續於94年4 月23日19時40分許、22時10分許、94年4 月24日15時 4分許,或於各該【23、2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分別於「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本人通知書」、「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指紋卡片」、「訊問筆錄」上,偽造「潘家祥」簽名合計15枚、指印【紋】合計60枚,用以單純承認警員或其他從事犯罪訴追人員製作之內容,或表明同意警方對其身體、物件實施搜索之旨,併進而行使之;其後受判決人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潘家祥」名義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並於94年5 月30日10時9 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詢問筆錄」上,偽造「潘家祥」簽名1 枚,用以單純承認該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內容【以上合稱本案事實;另本院按:簡言之,即受判決人斯時係佯以胞兄「潘家偉」之身分,冒用己身「潘家祥」名義而為該等犯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 4月30日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77 號偵查卷宗第2 至4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9號偵查卷宗第36至3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 35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簡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佐,先予補充敘明之】),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 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1月9 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惟查本案事實係受判決人冒用「潘家偉」應訊(詢),並於前開文件簽署、按捺己身姓名、指印(紋)等節,業據本院調查屬實,併於108 年3 月8 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52 號裁定將本案確定判決原本、正本內相關「潘家偉(含人別資料等)」之記載,均更正為「潘家祥(含人別資料等)」,是受判決人顯未有冒用他人名義簽押之情形,則本案確定判決諭知受判決人罪刑,自有未洽,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且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其等證明程度僅需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足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4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47 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判決人因本案事實,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援引受判決人斯時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980181601號函文影本、指紋卡片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偵查卷宗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逮捕通知書、搜索同意書、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77 號偵查卷宗所附指紋卡片影本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據,以99年度東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1月9 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52 號)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6 至43頁,本院簡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次查受判決人嗣於106 年8 月2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問:94年4 月23日夜間7 時40分,是否因施用、持有毒品等行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07 室,為警方逮捕?)有。」、「(問:94年4 月24日是否因施用毒品入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對。」、「(問:【提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2346號卷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潘家祥之姓名及指紋是否為你捺印、書寫?)都是我簽的,也是我捺印。」、「(問:99年4 月30日警方至東成技訓所製作詢問筆錄,詢問你關於94年4 月24日是否冒名潘家祥時,為何要以潘家偉之名義應訊?)對,當時我人已經在關,我想說順便把這條認下來,但實際上我是潘家祥。」、「(問:【提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7077 號卷,警詢筆錄上潘家偉之簽名及捺印各1 枚是否為你書寫並捺印?)是。」、「(問:【提示】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399號卷,99年7 月26日在台東地檢署製作筆錄時,是否亦冒用潘家偉姓名應訊?)是,都是我寫的。」、「(問:傳票上之潘家偉簽名1 枚及訊問筆錄上潘家偉1 枚之姓名是否為你書寫?)是。」、「(問:【提示】台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52 號卷,99年10月8 日在台東地方法院作筆錄時,是否亦冒用潘家偉姓名應訊?)是。」、「(問:訊問筆錄上潘家偉之姓名1 枚是否為你書寫?)是。」等語,及本院因而於108 年3 月8 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 352號裁定將本案確定判決原本、正本內相關「潘家偉(含人別資料等)」之記載,均更正為「潘家祥(含人別資料等)」,於108 年4 月2 日確定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東簡字第352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13號執行卷宗第65至66頁,本院簡卷第51至52頁反面、第64頁、第66頁)在卷可考,同堪認定。
(三)是以:
1、核受判決人於106 年8 月2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所為關於佯以「潘家偉」身分應訊(詢),併於相關文件簽署、按捺己身姓名、指印(紋)之供述,屬本案確定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當至為灼然。
2、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至於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要參照)。查受判決人已坦承其係佯裝「潘家偉」,並以該身分冒用己身「潘家祥」之名義而為本案事實如前,則各該署押、私文書實質上仍否得認係以他人名義所為,進而論以「偽造」,顯值商榷,是依前述「新證據」單獨判斷,亦應得以合理相信足動搖本案確定判決之有罪決定,使受判決人改受無罪之判決。
(四)從而,受判決人於106 年8 月2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所為之上開供述,既屬本案確定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且予以單獨判斷後,亦得合理相信足使受判決人受無罪之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暨前揭最高法院裁定理由,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本院自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