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3 月6 日勘驗筆錄(見108 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卷第3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本案接連辱罵被害人連思藩,因其行為之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或主動告知放置犯罪證物所在處,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本案出言辱罵者,為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故於被告為本案犯行當下,偵查犯罪機關即已知悉該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雖被告嗣向偵查機關告發自己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並於108 年2 月13日遞交刑事告發狀,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尚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不僅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且對公務員之人格亦有所貶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