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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劭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9年度易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 年6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詐欺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年4 月、7 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3 年上訴字第99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11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以花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於103 年7 月21日起算刑期,於106 年1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8 月12日,於108 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徒刑期間:108 年12月15日至110 年8 月26日);④另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上開編號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③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徒刑期間:110 年8 月27日至111 年6 月26日),而均未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犯行應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職業,家中尚有1 個未成年之小孩現由太太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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