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蔡珮紜
- 被告
- 范峻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蔡珮紜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請求准將所繳納刑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 項至第3 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將保證金發還。
三、次按被告具保後因另案在監服刑,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至於另案之執行是否能假釋於本案具保責任是否能免除亦不生影響。本件被告既係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自不合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原審駁回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應免除具保責任,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范峻林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2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 月5 日提出現金2 萬元繳納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47號卷第121 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述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聲請人難謂有前述解免具保責任事由而應退還保證金之情,且被告雖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本案之具保責任亦不生影響。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具保責任應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因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