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泰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17、2578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4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3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泰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