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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

肇事遺棄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鼎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健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第164 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健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4頁、第91頁)外,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李健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次)、3 月(2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東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案及乙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
    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東簡
    字第280 號、100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8 月確定,上開兩罪並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
    丁案),丙案與丁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11日13
    時1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友人張智傑、張金富,沿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臺9 線公
    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107 年10月11日13時18分許,行經該
    公路392.8 公里處時,欲由南向北倒車至該公路與荒野部落
    聯絡道路之交岔路口後轉進荒野部落聯絡道路前往荒野社區
    部落,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潘通從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臺9 線公路由北往南
    行駛在後,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 車發碰撞,
    潘通從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
    胸部挫傷之傷害。李健魁下車查看後,因恐其另案通緝中為
    警查獲,遂要求潘通從與其在場友人賴文郎不要報警,惟賴
    文郎仍請附近住戶協助報警,詎其竟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犯意,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後循線查獲,而
    悉上情。
二、案經潘通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健魁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通從於警│證明其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倒車撞傷,及未同意被告可│
│    │                      │以離去,但被告仍然於警方│
│    │                      │到場前離去的事實。      │
├──┼───────────┼────────────┤
│3   │證人賴文郎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上開│
│    │查中之證述            │車輛倒車撞傷後,被告下車│
│    │                      │查看並要求不要報警,並於│
│    │                      │警方到場前就離去的事實。│
├──┼───────────┼────────────┤
│4   │證人張金富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李健魁駕駛上開車│
│    │查中之證述            │輛肇事致告訴人潘通從受傷│
│    │                      │,並下車查看後就離開現場│
│    │                      │之事實。                │
├──┼───────────┼────────────┤
│5   │證人張智傑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李健魁駕駛上開車│
│    │述                    │輛肇事致告訴人潘通從受傷│
│    │                      │,並下車查看後,就離開現│
│    │                      │場之事實。              │
├──┼───────────┼────────────┤
│6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狀況。  │
│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                        │
│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  │                        │
│    │26 張                 │                        │
├──┼───────────┼────────────┤
│7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明書 1 紙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 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檢  察  官  周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