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正彬
具 保 人 葉生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生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葉正彬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被告於同年月26日聲請交保,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雖有羈押原因,然倘得命其提出保證金,施以相當之經濟上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經具保人葉生科於109年12月4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0年3月24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移或在監在押等情,有該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0年4月16日警澳偵字第1100004782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宜檢貞繩110助93字第1109006912號函暨函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佐;又本院於110年4月29日函知具保人葉生科,限期於110年5月20日前將被告送案,該通知於110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具保人迄今仍未將被告送案,自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