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5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警詢、偵查中自陳職業為服務業、晚上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以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