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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偉達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受刑人
陳韋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53號、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67號、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2及3部分,雖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2部分復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5號)1份在卷可憑,然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甲○○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其中編號1、2部分皆為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所犯三罪彼此時隔非遠,仍非無法敵對意識之延續關係;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1、2部分,前固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前,惟本件既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2、附表編號1、2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乘機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30日 108年5月11日 109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4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6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53號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67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7日 109年7月10日 110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53號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67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24日 109年8月17日 111年6月20日 備            註  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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