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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1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馬培基朱貴蘭吳宗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重訴字第1 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國偉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被告
李鋒興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55號、109 年度偵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國偉、李鋒興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鍾國偉、李鋒興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認被告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有其等自白、供述及證人指證暨扣案物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所述前後不一、互有出入且有共犯偵辦中,所涉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各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核屬重罪,考以其等均受重罪之追訴,衡情逃亡之動機極為強烈,故有事實足認為其等均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1 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及裁定自同年4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同年6 月9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及自同年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等後,認為其等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鍾國偉、李鋒興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1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16年6 月,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事實足認為規避重罪或重刑而有逃亡之虞,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應從109 年8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1 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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