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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2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馬培基朱貴蘭吳宗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重訴字第2 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孝道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告
林光勇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被告
陳俊呈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丕衍律師
被告
林奎均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被告
蔡坤松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被告
謝忠達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告
陳浩翔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告
陳明助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601號、109 年度偵字第209 號、第373 號、第529 號、第6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認被告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另被告林孝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嫌,被告林光勇、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俊呈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有其等自白、供述及證人指證暨扣案物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偵辦中,所涉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各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核屬重罪,考以其等均受重罪之追訴,衡情逃亡之動機極為強烈,故有事實足認為其等均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3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同年6 月9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及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等後,認為其等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1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17年2 月、17年、16年、16年、17年、16年6 月、16年6 月,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事實足認為規避重罪或重刑而有逃亡之虞,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應從109 年8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2 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