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森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11年度易字第14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森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吳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起訴書所載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工作調度等工作,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揮告訴人郭忠政在距離地面逾2公尺高度之木梯上粉刷景觀涼臺,嗣告訴人自該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踝骨三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已有不該,且其除於偵查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賠償外,迄本院審理中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裝潢、木工,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家中尚有太太及3個小孩需扶養,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6號
被 告 吳森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森富於民國109年12月間以個人名義向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承攬「臺東縣109年議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中之景觀涼臺
油漆工程,吳森富為郭忠政雇主,且係上開油漆工程工地負
責人,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工作調度。吳森富本應注意對於
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之情狀,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現場未提供安全帶鉤掛
使用且無架設安全網等防止墜落措施,亦未確實在場監督郭
忠政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之情況下,貿然於109
年12月19日10時許指揮郭忠政在距離地面逾2公尺高度之木
梯上粉刷景觀涼臺,因木梯放置在臨時鐵架上,極易晃動,
致風勢將木梯吹倒,郭忠政即自該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
側踝骨三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忠政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森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指揮告訴人郭忠政施作前開工程,每日給付薪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事實。 2.告訴人跌落時,被告並未在場確實監督工地安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忠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指揮告訴人施作前開工程,每日給付薪資現金1,500元之事實。 2.現場僅有架設鐵架,被告未提供安全帶等防護用具之事實。 3.告訴人跌落前站立之處距離地面約達3.23公尺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1份 1.佐證告訴人當時所站立之位置。 2.告訴人跌落前站立之處距離地面約達3.23公尺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骨三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簡式合約1紙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東縣109年議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