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森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森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11年度易字第14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森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吳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起訴書所載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工作調度等工作,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 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揮告訴人郭忠政在距離地面逾2公尺高度之木梯上粉刷景觀涼臺,嗣告訴人自該 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踝骨三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已有不該,且其除於偵查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賠償外,迄本院審理中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裝潢、木工,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家中尚有太太及3個小孩需扶養,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 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6號被 告 吳森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森富於民國109年12月間以個人名義向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承攬「臺東縣109年議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中之景觀涼臺 油漆工程,吳森富為郭忠政雇主,且係上開油漆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工作調度。吳森富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之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現場未提供安全帶鉤掛使用且無架設安全網等防止墜落措施,亦未確實在場監督郭忠政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之情況下,貿然於109 年12月19日10時許指揮郭忠政在距離地面逾2公尺高度之木 梯上粉刷景觀涼臺,因木梯放置在臨時鐵架上,極易晃動,致風勢將木梯吹倒,郭忠政即自該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踝骨三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忠政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森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指揮告訴人郭忠政施作前開工程,每日給付薪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事實。 2.告訴人跌落時,被告並未在場確實監督工地安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忠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指揮告訴人施作前開工程,每日給付薪資現金1,500元之事實。 2.現場僅有架設鐵架,被告未提供安全帶等防護用具之事實。 3.告訴人跌落前站立之處距離地面約達3.23公尺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1份 1.佐證告訴人當時所站立之位置。 2.告訴人跌落前站立之處距離地面約達3.23公尺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骨三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簡式合約1紙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東縣109年議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蔡 明 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