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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施伊玶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明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受刑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抗告,經該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上開確定裁定以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受刑人實係請求撤銷本院之確定裁定並重新審理,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從而,受刑人以不服本院確定裁定為由聲明異議,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