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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涵雯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甫

(另案自112年5月30日起寄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甫即微信暱稱「禍為福先」(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份,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泰國代購」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不詳日期,在臺中市某處,邀約宋家銘加入前開組織(微信暱稱「得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確定),由宋家銘擔任收取「車手」,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其等運作模式為宋家銘先以微信聯繫王雋升(微信暱稱「東子」,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第1550號判決有罪確定)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王雋升再依「泰國代購」等人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宋家銘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宋家銘、王雋升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由宋家銘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王雋升,王雋升則依「泰國代購」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並將款項放置在宋家銘指定地點,再由宋家銘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2 年9 月1 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9 月1 日東檢汾洪112偵1632字第1129013375號 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又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憑;又被告係於109年8月14日入法務部○○○○○○○執行,於112 年3 月24日借提寄押於法務部○○○○○○○,又於112年5月30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至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112年10月6日中監總決字第11200270290號函暨檢附之在監或出監受刑人簡表、法務部○○○○○○○112年10月12日泰源監總字第11200092320號函暨檢附之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見於本案繫屬時之109 年9 月1 日,被告所在地係於法務部○○○○○○○,是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㈢、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地點不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及匯款地點均無從認定是在本院轄區等情,則有告訴人張登惟、李俊達、許靖尉、吳妍嫻、林軒羽、陳英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桃檢偵32431卷第215-217、231-235、245-249、263-265、281-283、297-301頁);復共犯王雋升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均在「桃園市」。再者,共犯王雋升交付款項予共犯宋家銘之地點亦屬不明,本案所涉犯嫌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無一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甚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住所地及目前所在地均在台中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 帳 金額 轉 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 領人 提 領 地點 1 張登惟 於108年7月2 日下午3時48 分前某時, 登入FACEBOO K網站,向告訴人張登惟佯稱販售手機等語 108年7 月2日15 時48分許 1萬3000 元 合 庫 0000 0000 0000 0 號黃 勝閎 帳戶 ⑴108年7 月2日16 時 32 分許 ⑵108年7 月2日16 時 33 分許 ⑴2萬 ⑵2萬元 王 雋升 桃 園 市○ ○ 區○ ○ ○ 000號統一 超 商龍 政 門市 2 李俊達 於108年7月2 日下午3時40 分前某時, 登入FACEBOO K網站,向被害人李俊達佯稱販售手機等語 108年7 月2日下午3時57 分許 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許靖尉 於108年7月2 日下午4時8 分前某時, 登入FACEBOO K網站,向告訴人許靖尉佯稱販售手機等語 108年7 月2日下午4時8 分許 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吳妍嫻 於108年7月2 日下午4時11 分前某時, 登入FACEBOO K網站,向告訴人吳妍嫺佯稱販售手機等語 108年7 月2日下午4時11 分許 2萬6000 元 同上 ⑴108年7 月2日下午4時35 分許 ⑵108年7 月2日下午4時36   分許 ⑴2萬 ⑵2萬元 同上 桃 園 市○ ○ 區○ ○ ○ 000 號 1 樓 全 家超 商 龍潭 興 龍店 5 林軒羽 於108年7月2 日下午3時,登入FACEBOO K網站,向告訴人林軒羽佯稱販售手機等語 108年7 月2日下午4時17 分許 2萬600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陳英昭 於108年7月2 日下午3時51 分,登入FAC EBOOK網站,向被害人陳英昭佯稱販售手機等語  108年7 月2日下午4時26 分許 1萬300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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