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志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志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年2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日月小吃店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沿同市開封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開封街與漢中街交岔路口南側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擦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小客貨車及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妙莉所駕駛,並附載陳○○(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中上開公務小客貨車再撞擊江慧琪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妙莉、陳○○因而人車倒地,林妙莉受有腰椎脊椎滑脫症、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陳○○則受有左側足部擦傷約1*1公分、右側腕部擦傷約1*1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妙莉、陳志明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蘇志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