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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涵雯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怡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怡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刪除「濫用...」前之「臺」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
  被   告 傅怡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傅怡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8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3時許,在臺
    東縣臺東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
    傅怡珍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怡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8號)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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