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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姚亞儒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瑞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劉文瑞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歷次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1頁、第471至472頁、第4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
    所犯上開2次搬運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
    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疑似累犯簡
    列表表在卷可憑(偵卷二第335至336頁、第359至360頁),
    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惟考量上揭構成累犯之罪之犯罪類
    型、態樣、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犯行不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
    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
    判決精簡原則,且為避免誤生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毋庸
    於主文贅載累犯,附此敘明),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遭竊電纜線為
    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恣意搬運贓物,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
    造成告訴人卑南鄉公所、臺東市公所追回失物之困難,侵害
    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
    犯後雖均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本院審理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431至465頁、第483至4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
    搬運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刑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搬運贓物犯行,分得新
    臺幣(下同)500元油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明確(偵卷一第383頁,本院卷第473頁),核與同案被告
    陳俊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75
    頁,本院卷第127頁),故上開油資核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卑南鄉公所,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自同案被告陳俊豪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電纜線變賣價金中,取得7,000元等情,業據告陳俊豪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7頁),被告雖本院審理時
    辯稱:該款項係同案被告陳俊豪償還所積欠債務,非本案搬
    運贓物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76頁),然因其明知該款
    項係同案被告陳俊豪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而來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坦白承認(偵卷一第385頁、第387頁),核與同案被
    告陳俊豪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89至391頁)
    ,核屬被告收受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臺東市公所,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
    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劉文瑞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劉文瑞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
  被   告 劉文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陳俊豪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
    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1日8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機車至臺東縣○○鄉○○路路○○號4491至4493號處,持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斷線鉗剪斷5條電
      纜線得手後,聯絡劉文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載運。劉文瑞明知該電纜線為陳俊豪所竊取,竟
      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搬運前開5條
      電纜線返回陳俊豪當時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
      住處。嗣劉文瑞接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陳俊豪,於111年12月23日9時50分許,將經削皮之電
      纜線共同載運至臺東縣○○市○○路00巷0號「金泰行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新臺幣(下同)27,180元。
(二)陳俊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12月30日15時許至112年1月2日0時53分許間,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大學路旁(緯
      經度:22.75355, 121.05542),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使用之斷線鉗剪斷5根燈桿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後,聯絡
      劉文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運。劉
      文瑞明知該電纜線為陳俊豪所竊取,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搬運陳俊豪剪斷之電纜線返回陳
      俊豪上址住處而。嗣劉文瑞接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陳俊豪,於112年1月2日9時20分許,將經削
      皮之電纜線共同載運至金泰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14,508元
二、案經張文祥及施彥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以螺絲起子打開電箱及以斷線鉗剪斷電纜線後,聯繫被告劉文瑞幫忙載運竊取之電纜線返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以斷線鉗剪斷電纜線後,聯繫被告劉文瑞幫忙載運竊取之電纜線返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俊豪與劉文瑞將上開2次竊得之電纜線削皮後,共同載運至金泰行資源回收場販售之事實。 2 被告劉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文瑞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被告陳俊豪所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嗣後並與被告陳俊豪駕車將經削皮之電纜線運往全泰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臺東縣卑南鄉利民路路燈電纜線遭竊盜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施彥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臺東縣臺東市大學路路燈電纜線遭竊盜之事實。 5 證人侯國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2人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泰行資源回收場販售經削皮之銅線,販售價金為27,180元、14,508元,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6 被告陳俊豪住處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勘查影像光碟暨截圖、金泰行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等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及109年度東檢字第245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等2人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
    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
    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俊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劉文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等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證據清單編號
    7所載證據附卷足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等於本案前業已多
    次涉有刑責並經判決確定且執行,足認被告2人對刑罰之反
    應力均屬薄弱,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陳俊豪竊得之物,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等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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