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愷
- 選任辯護人
-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號、113年度偵字第897號、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裁定命被告自民國自114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比較希望可以解除電子腳鐐,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雙方關係已和緩,被告從交保至今均遵守法院諭知未曾違反,無事實可證被告有逃亡之虞,無延長限制被告出海出境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41、447頁),本院審酌被告坦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第9條之1第1項非法持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名,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包含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且被告有足夠之資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