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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政晏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兆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6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兆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工作證貳張、手機壹支、「宋承憲」印章壹顆、「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宋承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兆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詳後述),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於有關於洗錢罪未遂之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芳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並慮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分配任務等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理貨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1.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2張、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扣案之「宋承憲」印章1顆、收據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宋承憲」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徐兆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兆君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4日起,
    陸續以佯稱投資當沖之名義,致使林芳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間至8月間分別匯款
    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元至指定帳戶(惟尚無證據
    證明徐兆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林芳如查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28日報警;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初之間,續向林芳如誆稱:需要把之前
    中簽股票的款項繳清,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等語,林芳如
    遂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徐兆君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999」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臺東縣某處,請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宋承憲」之私章1顆,並列印蓋有「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及「宋承憲」之
    識別證2張,再於前開收據上蓋上「宋承憲」之印文1枚,復
    於同日16時40分,在址設臺東縣○○市○○○0段000號之海巡署
    東部分署前停車場,向林芳如出示上開識別證,假冒為「利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宋承憲」而行使之,並
    於準備交付上開收據給林芳如,同時收受林芳如所交付之假
    鈔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兆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999」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臺東縣某處,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宋承憲」之私章1顆,並列印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及「宋承憲」之識別證2張,再於前開收據上蓋上「宋承憲」之印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3日16時40分,在址設臺東縣○○市○○○0段000號之海巡署東部分署前停車場,先向告訴人林芳如出示識別證,再準備交付上開收據,同時收受告訴人所準備50萬元假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等人陸續以佯稱投資當沖之名義,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間至8月間分別匯款及面交共計77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初之間,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把之前中簽股票的款項繳清,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示識別證,並準備交付上開收據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時欲交付50萬元假鈔給被告之事實。 3 Telegram「台東」群組成員之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被告與「999」之Telegram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999」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臺東縣某處,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宋承憲」之私章1顆,並列印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及「宋承憲」之識別證2張,再於前開收據上蓋上「宋承憲」之印文之事實。 5 告訴人之交易紀錄明細擷 圖、告訴人與「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等人陸續以佯稱投資當沖之名義,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間至8月間分別匯款及面交共計77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初之間,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把之前中簽股票的款項繳清,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等語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示識別證,並準備交付上開收據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時欲交付50萬元假鈔給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4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又被告於上
    開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2張及
    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宋承憲」印章1
    顆、前開收據上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宋承
    憲」印文各1枚,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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