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王德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6月3日東簡方更114執聲他120字第11490102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數罪,前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詳如附件二至四所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資查考,自已生實質確定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應受其拘束。茲受刑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事,是聲請人請求依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中編號4所示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而重新裁定云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 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 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 附件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