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114年度偵字第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維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編號3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東盛」均更正為「東勝」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德維於本院114年7月10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59-61頁)
㈢、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7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47053號函記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函(稿)、電子郵件、電子錢包綁定門號查詢結果、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訴卷第39-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之先後多次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購買遊戲點數即傳送詐騙簡訊及盜刷他人信用卡,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我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我母親會幫我賠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1頁),但其母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卷第61、91-93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告訴人意見(見本院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德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德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德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
114年度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德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詐
騙簡訊取得許立叡、蔡碧如、賴俊男等3人之信用卡資訊(
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檢核碼等資訊),再以如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向商店盜刷許立叡等3人之信用卡,以此方式偽造
許立叡等3人有以其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意思之
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商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消
費、代墊款項,因而詐得該遊戲點數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許
立叡等3人及各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發卡銀行對於
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立叡、蔡碧如、賴俊男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如附表編號1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 1 被告陳德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立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1)113年11月2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2)東勝神洲online會員登入電磁紀錄1紙 (3)樂點GASH會員交易資料查詢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7月29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503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 (5)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立叡之信用卡交易紀錄擷圖照片2張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如附表編號2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 1 被告陳德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3 (1)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8487號函所附消費明細1份 (2)樂點GASH會員交易資料查詢表1紙 (3)微寰資訊有限公司(TW)_東盛神洲娛樂城遊戲帳號0000000000儲值紀錄、明細各1紙 (4)113年5月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5)現場照片數張(含告訴人蔡碧如手機、信用卡翻拍照片)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如附表編號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 1 被告陳德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3 (1)統一超商OPEN錢包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紙 (2)113年8月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3)告訴人賴俊男手機擷圖照片4張(含信用卡交易紀錄、詐騙簡訊) 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二、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進行網
路刷卡交易,顯係將偽造持卡人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
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等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
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
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具一定市場交易價值,自屬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示之3次消費,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持同一被害人信用卡向同一商店盜刷消費,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共3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就附表所詐得遊戲點數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2萬元、8,070元(計算式:2,690×3),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傳送詐騙簡訊 之時間 詐騙簡訊之內容 盜刷時間 盜刷方式及獲取之利益 備註 1 許立叡 民國113年3月1日0時43分前之某時 不詳 113年3月1日 0時43分許 以微寰資訊有限公司(TW)_東盛神洲娛樂城遊戲帳號0000000000(暱稱「拎北撿到槍」),輸入告訴人許立叡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購買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 114年度偵字第128號 2 蔡碧如 113年3月18日 1時9分許 【和泰Points】 截止3月18號,您帳戶尚餘8869點積分,於今日到期,點及連結立即兌換獎品! http://hotua.cc 113年3月18日 8時42分許 以微寰資訊有限公司(TW)_東盛神洲娛樂城遊戲帳號0000000000(暱稱「拎北撿到槍」),輸入告訴人蔡碧如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購買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 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 3 賴俊男 113年6月30日 22時44分許 台灣大哥大提醒您,當前累積點7011點,即將過期,避免影響會員權益 請兌換獎品:http://twmobiln.xyz/gift 113年7月1日 5時51分 以統一超商OPEN錢包綁定告訴人賴俊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購買價值2,690元之英雄聯盟點數卡。 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 同上 113年7月1日 5時52分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