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3、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宗浩業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3號
114年度偵字第4491號
被 告 陳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浩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7-11新南王門市,向其不知情之
堂兄陳銘宏借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旋即將本案門號寄給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
本案門號,並以附表㈠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㈠所示之鄭
茹慧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㈠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㈠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古權栓(所涉詐欺等部分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41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張玉和(所涉詐欺等
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0
9號案件提起公訴)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
㈠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茹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獲。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
7月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7-11新南王門市,以不
詳代價,將陳銘宏(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㈡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㈡所示之
廖瑛玉、郭雅絨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㈡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㈡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㈡所示之
匯入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㈡所示之匯入帳
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廖瑛玉、郭雅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鄭茹慧、廖瑛玉、郭雅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堂兄陳銘宏名下本案門號、郵局帳戶交付他人,惟辯稱:114年3、4月間,在臉書認識網友,想從香港來臺灣定居,希望申辦臺灣門號給他,因為伊有欠費,所以將陳銘宏名下本案門號寄給他云云,又辯稱:114年6月間,有女生表示要來臺灣與伊交往,並需要存摺、提款卡,將會匯錢給伊,所以跟陳銘宏借提款卡云云,另辯稱:這些對話紀錄都已經刪除云云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茹慧、廖瑛玉、郭雅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書證 告訴人鄭茹慧、廖瑛玉、郭雅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㈠㈡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匯入附表㈠㈡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附表㈡所示之匯入帳戶是由被告陳宗浩持用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申請文件1份 本案門號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宏所申辦之事實。 5 附表㈡所示之匯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附表㈡所示之匯入帳戶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宏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廖瑛玉、郭雅絨於附表㈡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㈡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㈡所示之匯入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㈡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證 1 鄭茹慧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先以電話撥打給告訴人,假冒電商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遭駭客變更為5筆訂單,須依銀行指示處理云云,再以本案門號撥打給告訴人,佯裝為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5.24 16:04 114.05.24 16:05 114.05.24 16:06 114.05.24 16:24 114.05.24 16:28 跨行轉入 9,987元 跨行轉入 9,988元 跨行轉入 9,989元 跨行轉入 49,977元 跨行轉入 32,111元 彰銀帳戶 彰銀帳戶 彰銀帳戶 臺銀帳戶 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及網路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來電電話通話紀錄截圖
附表㈡: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證 1 廖瑛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偽銷售廣告,引誘告訴人購買,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需依Line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7.11 23:29:39 114.07.11 23:37:08 跨行轉入 29,985元 跨行轉入 23,123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及網路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 2 郭雅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裝告訴人之友人,騙取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後,訛稱:急需借款繳交保險費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7.11 13:17:46 無摺存款 100,000元 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及無摺存款明細、Line對話截圖、台中商銀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