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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33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昱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2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仁德服務區(即臺南市○○區○○路0巷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5月27日18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4年5月27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警方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執行中(刑期期滿日為119年1月25日),無從對其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範。而所稱「3年後再犯」,係指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再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80排泄於尿液中,而可檢測出代謝而成之總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小時及26小時,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明。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其他第一、三、四級毒品等語。惟查,其本案犯行之尿液檢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復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有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4頁),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見解,因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且被告在監執行另案,客觀上無法接受機構外之戒癮治療,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廖翊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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