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東市○○路二二三號金益銀樓內竊取他人皮包二只,犯行法竊盜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此次是第二次犯竊盜罪,雖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但由被告連續三次在便利商店竊取小瓶洋酒之事實而論,被告顯然並非因生活窘迫而犯罪,純係為滿足一己口腹之慾而連續行竊,依被告犯罪之動機而論,苟未於本案中,以適當之刑罰加以處罰,實難矯正被告之不正心態而預防犯罪,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五千元,實難達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原審量刑上尚非允洽,為此請求上訴等語。然查,刑罰乃用以公正地報應犯罪,衡平犯罪惡害之法律手段,它具有社會倫理之非價內涵,而做為對行為人的一種倫理之非價判斷,或做為社會對於犯罪行為的一種具有社會倫理性之譴責或非難。因此,刑罰不應只是充當法律制裁手段,而且亦應是具有社會倫理性之教育手段。一方面透過刑事司法之審判,科處行為人與其罪責相當之公正刑罰,滿足社會大眾對於正義感之需求,並增強國民之法意識;另一方面,則妥善運用刑罰之執行,從事受刑人再社會化之工作,以減低行為人之再犯率。次查,法院在為刑罰裁量時,尚須考慮罪責原則,所謂罪責原則,係指只有確定行為人具有罪責時,始得科處行為人刑罰,並且科處之刑罰必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程度相當。因此,罪責不但是刑罰制裁之基礎,而且亦是刑罰裁量之標準,法院從事刑法裁量時,必須以罪責原則作為裁量原則,而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量定刑罰種類與刑罰程度,不得超越罪責程度,而量定超重之刑罰。倘若法院從事刑事裁量時,假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出於一般預防或個別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或減輕刑罰之裁量時,也只能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而為加減,不可單純為了增強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將行為人當作威嚇社會大眾之工具,超越行為人之罪責程度,而從重裁量,同時亦不可為了社會保安之必要,科處超越行為人罪責程度之刑罰。本件被告雖前曾犯竊盜罪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犯本件竊盜罪,然以本件而言,被告所竊取之小瓶洋酒每瓶價值新台幣四百元,共竊取三瓶價值總共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低,因此所生之損害非鉅,衡諸上開罪責原則,實難以重刑對被告相繩。又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審酌上情據以量處被告罰金五千元,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遽指為罪刑不相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