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含客戶存查聯、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丁○○」名義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侵入臺東市○○街二七二號丁○○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丁○○所有之匯通銀行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一式三聯複寫,分別為客戶存根聯、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而偽造完成三聯式「丁○○」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致特約商店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甲○○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前開商店及丁○○。於同日上午至臺東市○○里○○鄰○○街一七一號「天珍銀樓」,欲再持丁○○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向該店店員唐秀欽詐購行金鉓,惟經唐秀欽發覺其身分有異,向其要求提出身分證以供核對,甲○○即籍詞離去,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丁○○發現信用卡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乙○○、己○○、戊○○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滙通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附之刷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信用卡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其持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持約商店刷卡消費,同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丁○○」之署押,而偽造完成三聯式「丁○○」名義之簽帳單且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上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至上開「天珍銀樓」詐購金飾,惟因店員發現有異,致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任何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引)。其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各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竊得信用卡刷卡消費圖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惟念其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於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含客戶存查聯、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丁○○」名義之署押各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物 品 │ 被 害 人 │ │ │ │ │ │ │ ├──┼───────┼────────┼─────┼─────────┤ │ │九十年五月一日│在臺東市華泰銀樓│金項鍊及墜│ 乙○○ │ │ 一 │八時四十九分 │偽造丁○○署押,│子各一條(│ │ │ │ │刷卡消費共六千三│共四錢) │ │ │ │ │百元 │ │ │ ├──┼───────┼────────┼─────┼─────────┤ │ │九十年五月一日│在臺東市祥發銀樓│金鉓 │ 不詳 │ │ │八時五十三分 │偽造丁○○署押,│ │ │ │ │ │刷卡消費共七千五│ │ │ │二 │ │百五十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年五月一日│在臺東市上億銀樓│鑄金項鍊一│ 己○○ │ │三 │九時三分 │偽造丁○○署押,│條(約五錢│ │ │ │ │刷卡消費共六千二│) │ │ │ │ │百八十三元 │ │ │ ├──┼───────┼────────┼─────┼─────────┤ │ │九十年五月一日│在臺東市寶島公司│東方牌不鏽│戊○○ │ │ │九時十九分 │偽造丁○○署押,│鋼男女對錶│ │ │ │ │刷卡消費共七千六│二只 │ │ │四 │ │百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年五月一日│在臺東市優童婦幼│嬰兒用品、│丙○○ │ │ │十時二十七分 │用品社偽造丁○○│奶粉、尿布│ │ │ │ │署押二次,刷卡消│、奶嘴等 │ │ │五 │ │費共六千六百八十│ │ │ │ │ │四元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