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肆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叁支、開口扳手貳支、固定鉗 子壹支、老虎鉗貳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拾副、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戶名賴建志存摺 壹本、合作金庫新興支庫戶名賴建志存摺壹本、合作金庫提款卡壹張、和信輕鬆打門 號壹個、和信關懷卡門號壹個、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三之開戶印鑑章、編號八至十一、 十三之署押及印文、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相片、變造之壬○○身分證上卯○○相片 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卯○○與賴建志、楊惠証(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 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0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均已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因經營碳烤生 意而認識,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偽造文書、恐嚇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共組竊車及變造他人身分證申設金融機構帳號 之竊盜勒索集團。先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變造辛○○之身分證, 並偽造辛○○之印章一枚後,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 辛○○印章及變造之身分證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竊車後勒索金錢匯款之用 (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號所載),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各該金融機構。 並自同年三月九日起,由卯○○負責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及行竊所需 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三支、開口扳手二支、固定鉗子一 支、老虎鉗二支、手電筒一支、手套十副等工具,在臺中地區竊取他人車輛,由 楊惠証負責把風,賴建志負責撥打電話聯絡車輛失主,告稱需匯寄金錢至指定帳 戶內,若不匯款,即將車輛解體變賣等語,致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害人,為取回 失竊車輛,不得已匯款至指定之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帳戶(犯罪時間、犯罪地 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二)。至同年四月九日,因卯○○與楊 惠証竊取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汽車時,楊惠証將其原先所駕車輛暫時停放於偷竊現 場附近,事後返回開車時,被埋伏之警員與車主當場查獲而被逮捕,賴建志、卯 ○○乃避居高雄地區,並於同年七月間與徐雲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林穎融(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等人另組竊車及變造他人身分證申設金融機構帳號之竊盜勒索集團,其四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偽造文書、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賴 建志再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九之時、地,持偽造之辛○○及戊○○印章及變造之辛 ○○、戊○○身分證至金融機構申設帳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 害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編號八、九之行為,另與不詳姓名已成年 泰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以生損害於辛○○、戊○○及各該金融機 構,再由卯○○以同上方法竊取他人車輛,賴建志、徐雲敏負責把風、協助遞送 工具等,徐雲敏並負責開車接應,林穎融負責保管贓車,賴建志再負責打電話向 失竊車輛車主索款(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姓名等均詳附表三 ),得款後朋分花用。卯○○復承前之偽造身分證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將自己相片貼於壬○○身分證之方法,變造壬○○身分證。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三六一巷三十三號查獲卯○○所有 ,供渠等做案用之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三支、開口扳手二 支、固定鉗子一支、老虎鉗二支、手電筒一支、手套十副,及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戶名賴建志存摺一本、合作金庫新興支庫戶名賴建志存摺一本、合作金庫提款卡 一張、和信輕鬆打門號一個、和信關懷卡門號一個、變造之方常懿身分證等物。 之後又因警方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借提卯○○前往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五四三號 潘育賢所經營之建成修配廠追查贓物,在該修車廠辦公室扣得前開變造之壬○○ 身分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賴建志所述大致相同(參三 民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一三五九九—一號卷第一頁起、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五號卷第五頁起、第五十頁起、第七十五頁 起、第八十一頁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一號卷),而共 犯楊惠証、徐雲敏亦均供稱確有與被告共同偷竊汽車(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五號卷第六頁起、第二十五頁起、三民一分局前揭卷 第十一頁起),且查: ㈠辛○○、戊○○並未開立附表一編號三、四號或八、九兩金融機構帳戶,業據其 等於警詢供明在卷(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0號 卷第四十五頁、三民一分局前揭卷第一七頁),而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以「辛○○ 」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係賴建志將其相片交汪蒼明,貼於「辛○○」身分 證加以變造後,以「辛○○」名義前往前開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亦據共犯賴建志 證述在卷(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五號卷第六頁、 第五八頁),再參附表一編號三至七各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所示,「辛○○」之身 分證相片均屬相同(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五號卷 第六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0號卷第五八頁 、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一二0頁、第一五二頁),且經本院提示前開辛○○身 分證影本,被告亦指認該身分證上相片所示之人確為賴建志無誤(參本院卷九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綜上足見,附表一編號三至九號之金融機構 帳戶,均係被告參與之竊盜勒索集團成員,共同謀議而分配由賴建志或委託姓名 年籍不詳之泰國成年女子前往開戶,用為勒索車主匯款之用。 ㈡附表二、三各車輛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九份在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0號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九頁、三民一分局前 揭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五頁),並經被害人丙○○、己○○、申○○、巳○○、未 ○○、丁○○、地○○、丑○○、天○○、辰○○、戌○○、李哲榮、宇○○、 寅○○、甲○○、癸○○、庚○○○、子○○、亥○○、乙○○、午○○分別於 警詢供述在卷(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0號卷第 四七頁、第三四頁、第三二頁、第三六頁、第三八頁、第四0頁、第四二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五頁第八頁;三民一分局前揭卷 第一八頁至第三0頁)。 ㈢前開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七號、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確因被告等人之勒索通知 ,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帳戶,及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第00 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賴建志 帳戶,業據前開各被害人供述在卷(參理由一之㈡所述卷、頁),經核與前開各 該帳戶明細所示相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0 號卷第五七頁、第六0頁、本院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五頁、第一 一八頁、第一一二頁、第一0七頁、第一一四頁)。 ㈣此外,並有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三支、開口扳手二支、固定鉗 子一支、老虎鉗二支、手電筒一支、手套十副、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戶名賴建志存 摺一本、合作金庫新興支庫戶名賴建志存摺一本、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和信輕 鬆打門號一個、和信關懷卡門號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參三民一分局前揭卷第 一頁背面共犯賴建志所述)。 ㈤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二竊行,被害人雖未因勒索而匯款,然該二件竊案均發生 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同一日凌晨,時間緊接,共犯楊惠証並因後一件即編號九所 示行竊後,回現場取車而被捕獲,楊惠証於被捕後之警詢初供中自承前開二汽車 失竊案,確為其等所為,所承應堪採信。 ㈥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竊行,被害人雖未匯款,且被告已不復記憶,但被告既係與 賴建志共同行竊、勒索金錢,而賴建志自承撥打過勒索金錢之聯絡電話(參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一號卷第六六頁),則此部分犯行亦可認 定。 ㈦被告自承變造壬○○身分證部分,核與證人潘育賢證稱被告將該變造之身分證交 其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之情大致相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七八號卷第五五頁背面、第八七頁),並有扣案變造之壬○○身分證一張在卷 足憑(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一號卷第二一頁)。 ㈧綜上所述,由被告卯○○、共犯賴建志、楊惠証、徐雲敏所承犯罪內容相互比對 ,再參各被害人所述失竊情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比對各匯款金融機構帳戶,及在共犯賴建志住處查獲之諸多行竊工具 ;且如前開理由一之㈦所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起子、開口扳手、固定鉗子、老虎鉗子等物在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及身體,自為兇器。核被告卯○○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 造印章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被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及附表二之犯行,與楊惠証、 賴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六、七、附表三之犯行,與賴建 志、徐雲敏、林穎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八、九之犯行,與不 詳姓名已成年泰國女子、賴建志、徐雲敏、林穎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時間均緊接,方法均雷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年,不思勤奮工作,反以擄車勒索之不法方式圖謀不勞而獲,嚴重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而所涉被害人數眾多,惡性非輕,但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雖足認其有犯罪習慣,惟 其前另因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甫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八日執行強制工作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因認已足矯正其犯罪習慣,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 告,併予敍明。再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三支、開口扳手 二支、固定鉗子一支、老虎鉗二支、手電筒一支、手套十副、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戶名賴建志存摺一本、合作金庫新興支庫戶名賴建志存摺一本、合作金庫提款卡 一張、和信輕鬆打門號一個、和信關懷卡門號一個,係分屬共犯賴建志及被告所 有;附表六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相片、變造之壬○○身分證上所貼之卯○○相 片,分別為共犯賴建志、共犯即不詳姓名泰國女子,及被告卯○○所有,且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賴建志、卯○○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部分尚未經共犯賴建志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三六號執行案執行沒收,請參本院卷審判筆錄後之電話 紀錄)。又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三之印章、附表六編號八至十一、十三之署押及印 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六編號二至七、十二所示之 印文、署押,業經共犯賴建志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三六號執行沒收完畢,已無由再予沒收(參該卷第四三頁 起)。 三、附表一編號二、五及變造壬○○身分證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有罪部分具 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附表四及附表五之竊盜、恐嚇取財及變造身分證之犯嫌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該等與汪蒼明有關之犯行與其無關,而 共犯賴建志亦否認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發生時其人在高雄,聯合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其親自開立,係汪蒼明冒用其 名義開戶等語。經查,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一之犯行固據被害人(詳如附表四、 五編號一所示)指述被害之情節,但依其等之指述至多僅可證明確有被害,尚無 法證明前開犯行係被告所為;而聯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固係以賴建志名義開戶,且為附表四編號五被害人張振豐為取 回失車匯款之帳戶,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一號共犯賴 建志被訴偽造文書等案調取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並比對印鑑卡上「賴建志」之 簽名,其筆跡明顯與被告在原審筆錄上之簽名筆跡不符,且開戶之賴建志身分證 上所貼之相片非賴建志本人,有聯信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年七月四日(九0 )聯信南字第六五號函所檢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前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憑( 參前開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九八頁背面)。且共犯賴建志亦當庭指稱,其上所貼 相片之人係汪蒼明在卷(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一號卷第 一八三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僅憑 此項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斷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六二三 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被告汪蒼明及陳嘉慧固均曾指稱共犯賴建志與被告 等與汪蒼明共犯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然其供述既因前述事實而應認有瑕庛,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建志有該等犯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再者,附表五編號二變造方常懿身分證部分,既係在身分證上改貼賴建志之 相片,合理可疑當為賴建志所變造,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0號判決同此認定(參審判筆錄後該判決第三頁第 六行)。前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等部分與前開恐嚇取 財等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被告卯○○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被緝獲後雖又自承竊取小貨車一輛,用以與車牌 號碼OF—0六六三號自用小貨車重新組裝云云,然關於竊取該小貨車之犯行, 僅有被告之自白,該查獲之自用小貨車即便確有經過組裝,仍無法佐證被告有何 竊盜之行為,且本件至今尚未查知該被竊車輛之資料,是應認該部分之犯行尚無 法獲得證明,從而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林 卉 聆 法 官 鄭 峻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號│ │ │ │姓名 │ ├─┼────┼─────┼──────────────────┼───┤ ││八十九年│不詳 │賴建志將照片交給楊惠証,由楊惠証將照│辛○○│ │ │三月初 │ │片換貼於辛○○身分證上變造後使用 │ │ ├─┼────┼─────┼──────────────────┼───┤ ││八十九年│台中市仁和│由賴建志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邱永│辛○○│ │ │三月間某│路某刻印店│湰之印章一枚 │ │ │ │日 │ │ │ │ ├─┼────┼─────┼──────────────────┼───┤ ││八十九年│合作金庫彰│由賴建志持偽造之辛○○印章及變造之身│辛○○│ │ │三月九日│化支庫 │分證到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冒名申設三一五│ │ │ │ │ │三一0號帳戶使用。 │ │ ├─┼────┼─────┼──────────────────┼───┤ ││八十九年│高雄市鼓山│由賴建志持偽造之辛○○印章及變造之身│辛○○│ │ │三月十六│郵局 │分證到鼓山郵局冒名申設0五五八二四-│ │ │ │日 │ │六號帳戶使用。 │ │ ├─┼────┼─────┼──────────────────┼───┤ ││八十九年│高雄市第三│由賴建志持偽造之辛○○印章及變造之身│辛○○│ │ │三月八日│信用合作社│分證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海分社冒│ │ │ │ │臨海分社 │名申設0000000000000─三│ │ │ │ │ │號帳戶使用。 │ │ ├─┼────┼─────┼──────────────────┼───┤ ││八十九年│富邦銀行北│由賴建志持偽造之辛○○印章及變造之身│辛○○│ │ │七月二十│台中分行 │分證到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冒名申設0二│ │ │ │四日 │ │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 │ ├─┼────┼─────┼──────────────────┼───┤ ││八十九年│華僑銀行北│由賴建志持偽造之辛○○印章及變造之身│辛○○│ │ │七月二十│台中分行 │分證到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冒名申設0三│ │ │ │四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 ├─┼────┼─────┼──────────────────┼───┤ ││八十九年│合作金庫台│以變造之戊○○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委託│戊○○│ │ │八月七日│中中興支庫│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成年女子到合作金庫│ │ │ │ │ │台中中興支庫冒名申設00000000│ │ │ │ │ │三九0七四號帳戶使用。 │ │ ├─┼────┼─────┼──────────────────┼───┤ ││八十九年│三信商業銀│以變造之戊○○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委託│戊○○│ │ │八月七日│行營業部 │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成年女子到三信商業│ │ │ │ │ │銀行營業部冒名申設000000000│ │ │ │ │ │八號帳號使用。 │ │ └─┴────┴─────┴──────────────────┴───┘ 附表二 ┌─┬────┬─────┬──────────────────┬───┐ │一│八十九年│台中市南京│取走丙○○所有之X三─八九四三號自小│丙○○│ │ │三月九日│東路與北華│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上午六│ │ │ │六時許 │街口 │時三十分許打電話恐嚇車主之兄周正山將│ │ │ │ │ │十五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三號帳戶內,否│ │ │ │ │ │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周正山為取回失車│ │ │ │ │ │,不得已因而匯款八萬五千元。 │ │ ├─┼────┼─────┼──────────────────┼───┤ │二│八十九年│台中市五權│取走己○○所有之OK─五五七二號自小│己○○│ │ │三月十一│西路六六五│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二十│ │ │ │日十一時│號前 │二時許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四萬元匯入附表│ │ │ │許 │ │一編號三號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 │ │ │ │ │賣,己○○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而匯款│ │ │ │ │ │二萬元。 │ │ ├─┼────┼─────┼──────────────────┼───┤ │三│八十九年│台中市柳陽│取走申○○所有之MR-九七七一號自小│申○○│ │ │三月十六│西街八號前│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一│ │ │ │日七時許│ │時許打電話恐嚇車主將五萬元匯入附表一│ │ │ │ │ │編號三號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 │ │ │ │ │,申○○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而匯款二│ │ │ │ │ │萬五千元。 │ │ ├─┼────┼─────┼──────────────────┼───┤ │四│八十九年│台中市山西│取走陳武平所有之NO─000二號自小│巳○○│ │ │三月十六│路與漢口路│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時│ │ │ │日二十二│口 │許打電話恐嚇車主之子巳○○將五萬元匯│ │ │ │時許 │ │入附表一編號四號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 │ │ │ │ │燒毀,巳○○為取回失竊車,不得已因而│ │ │ │ │ │匯款。 │ │ ├─┼────┼─────┼──────────────────┼───┤ │五│八十九年│台中市東區│取走未○○所有之NO─九一一三號自小│未○○│ │ │三月十九│建興街七號│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時│ │ │ │日二十三│前 │許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四萬五千元匯入附表│ │ │ │時許 │ │一編號三號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 │ │ │ │ │賣,未○○為取回失竊車,不得已因而匯│ │ │ │ │ │款。 │ │ ├─┼────┼─────┼──────────────────┼───┤ │六│八十九年│台中市中山│取走毅勳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丁○○│ │ │三月二十│路一0八號│由丁○○使用之R九─0二二一號自小客│ │ │ │七日十二│前 │車,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交付現金,否│ │ │ │時許 │ │則將把車輛解體。惟丁○○因該車有投保│ │ │ │ │ │竊盜險而未交付。 │ │ │ │ │ │ │ │ ├─┼────┼─────┼──────────────────┼───┤ │七│八十九年│台中市東山│取走地○○所有之NJ─0八二六號自小│地○○│ │ │三月二十│路一段三二│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三│ │ │ │九日五時│五巷二十二│時許打電話恐嚇車主將五萬元匯入附表一│ │ │ │許 │號前 │編號四號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 │ │ │ │ │,地○○為取回失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 │ │ │ │ │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匯款。 │ │ ├─┼────┼─────┼──────────────────┼───┤ │八│八十九年│台中市公益│取走張鈴珠所有,交由丑○○使用之M五│丑○○│ │ │四月九日│路五十二號│─二七0二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打電話欲│ │ │ │一時至三│前 │恐嚇丑○○匯款取回失車,惟因丑○○行│ │ │ │時五十分│ │動電話未開機,而未得逞。 │ │ │ │間 │ │ │ │ ├─┼────┼─────┼──────────────────┼───┤ │九│八十九年│台中市五權│取走天○○所有之CJ-九三二五號自小│天○○│ │ │四月九日│路與自治街│客車,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交付現金,│ │ │ │三時五十│口 │否則將把車輛解體。 │ │ │ │分許 │ │ │ │ └─┴────┴─────┴──────────────────┴───┘ 附表三 ┌─┬────┬─────┬──────────────────┬───┐ │一│八十九年│高雄市鼓山│取走辰○○所有之YI─一三三一號自小│辰○○│ │ │七月四日│區○○○路│客車,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將二萬元匯│ │ │ │六時許 │港務局前停│入附表一編號五號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 │ │ │ │車場 │解體變賣,辰○○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 │ │ │ │ │而匯款。 │ │ ├─┼────┼─────┼──────────────────┼───┤ │二│八十九年│台中市大聖│取走戌○○所有之NT─七二七五號自小│戌○○│ │ │八月一日│路與公益 │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四時│ │ │ │八時許 │口 │打電話恐嚇車主將五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 │ │ │ │ │六號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劉│ │ │ │ │ │哲森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而匯款。 │ │ ├─┼────┼─────┼──────────────────┼───┤ │三│八十九年│高雄市鼓山│取走宜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李哲榮│李哲榮│ │ │八月二日│區○○○路│使用之之YA─000六號自小客車,得│ │ │ │八時許 │二十三號前│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打電話恐嚇李哲│ │ │ │ │ │榮將八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七號帳戶內,│ │ │ │ │ │,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李哲榮為取回│ │ │ │ │ │失車,不得已因而匯款。 │ │ ├─┼────┼─────┼──────────────────┼───┤ │四│八十九年│高雄市前鎮│取走徐清江所有之YI─七五五九號自小│宇○○│ │ │八月二日│區○○路八│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一時│ │ │ │二十三時│十二號前 │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十二萬元匯入附表一編│ │ │ │許 │ │號七號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 │ │ │ │ │徐清江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而匯款。 │ │ ├─┼────┼─────┼──────────────────┼───┤ │五│八十九年│台中市西屯│取走寅○○所有之OH─五一六九號自小│寅○○│ │ │八月七日│區市○路與│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一時│ │ │ │十五時許│惠文路口 │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六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 │ │ │ │ │九號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張│ │ │ │ │ │啟源為取回失竊車,不得已因而匯款。 │ │ ├─┼────┼─────┼──────────────────┼───┤ │六│八十九年│台中市西屯│取走甲○○所有之MR─一一八九號自小│甲○○│ │ │八月十日│區○○路與│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九時│ │ │ │二十三時│華美街口 │許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六萬元匯入附表一編│ │ │ │許 │ │號九號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 │ │ │ │ │甲○○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而於八十九│ │ │ │ │ │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匯款。 │ │ ├─┼────┼─────┼──────────────────┼───┤ │七│八十九年│台中市北區│取走癸○○所有之九G─五七四九號自小│癸○○│ │ │八月十一│崇德路與美│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 │ │ │日十二時│德街口 │三時打電話恐嚇車主將三萬元匯入附表一│ │ │ │許 │ │編號八號帳戶內,否則將把車體解體變賣│ │ │ │ │ │,癸○○為取回失車,不得已因而於八十│ │ │ │ │ │九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匯款。 │ │ ├─┼────┼─────┼──────────────────┼───┤ │八│八十九年│高雄市左營│取走庚○○○所有之YM─00六六號自│林蘇美│ │ │八月二十│區○○路一│小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宏 │ │ │日五時許│六二號前 │十八時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六萬三千六百元│ │ │ │ │ │匯入附表一編號九號帳戶內,否則將把車│ │ │ │ │ │輛解體變賣,庚○○○為取回失車,不得│ │ │ │ │ │已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匯│ │ │ │ │ │款。 │ │ ├─┼────┼─────┼──────────────────┼───┤ │九│八十九年│高雄市大順│取走佑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高│子○○│ │ │九月一日│一路一0四│朝星使用之XQ─二二七二號自小客車,│ │ │ │二時許 │一巷口 │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將二萬四千八百元│ │ │ │ │ │匯入附表一編號六號帳戶內,否則將把車│ │ │ │ │ │輛解體,因銀行凍結而未領款。 │ │ ├─┼────┼─────┼──────────────────┼───┤ │十│八十九年│高雄市鼓山│取走亥○○所有之八H─七二0九號自小│亥○○│ │ │九月八日│區○○○路│客車,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四萬五千│ │ │ │三時許 │五四之八號│元匯入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前 │七0三號賴建志帳戶內,否則將把車輛解│ │ │ │ │ │體變賣,亥○○為取回失竊車,不得已因│ │ │ │ │ │而匯款。 │ │ ├─┼────┼─────┼──────────────────┼───┤ │十│八十九年│高雄市三民│取走馬駿鴻所有,交由乙○○使用之D五│乙○○│ │一│九月十九│區○○○路│─五七三五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 │ │ │日八時許│四十一號前│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打電話恐嚇車主│ │ │ │ │ │將五萬元匯入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號0三│ │ │ │ │ │00000000000賴建志帳戶內,│ │ │ │ │ │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乙○○為取回失│ │ │ │ │ │竊車,不得已因而匯款。 │ │ ├─┼────┼─────┼──────────────────┼───┤ │十│八十九年│高雄市三民│取走午○○所有之XQ─七00九號自小│午○○│ │二│九月二十│區○○○路│客車,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將六萬五千│ │ │ │七日十時│六三七號前│元匯入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號0三五0七│ │ │ │許 │ │00000000賴建志帳戶內,否則將│ │ │ │ │ │把車輛解體變賣,午○○為取回失竊車,│ │ │ │ │ │不得已因而匯款。 │ │ └─┴────┴─────┴──────────────────┴───┘ 附表四 ┌─┬────┬─────┬──────────────────┬───┐ │一│八十九年│台中市北屯│竊取呂林麗貞所有之MQ-二三三六號自│呂林麗│ │ │七月十日│區○○路部│小客車,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交付贖金│貞 │ │ │七時許 │子橋下 │,否則將把車輛解體,惟車主拒不付款。│ │ ├─┼────┼─────┼──────────────────┼───┤ │二│八十九年│台中市三民│竊取許名喬所有之MP-七六三0號自小│許名喬│ │ │七月二十│西路與柳川│客車車內之手提袋、眼鏡、身分證、信用│ │ │ │二日十二│西路口 │卡、識別證、行動電話及金融卡等物。 │ │ │ │時許 │ │ │ │ ├─┼────┼─────┼──────────────────┼───┤ │三│八十九年│台中市三民│竊取吳錦麗所有之F八-0七八八號自小│吳錦麗│ │ │八月五日│路與四維街│客車及車內游永芳財物後,打電話恐嚇游│游永芳│ │ │五時許 │口 │永芳交付贖款六萬元,否則將把車輛解體│ │ │ │ │ │,惟游永芳拒不付款。 │ │ ├─┼────┼─────┼──────────────────┼───┤ │四│八十九年│台中市學府│竊取林文所有之B七-八六六九號自小客│林文 │ │ │八月十八│路與建國南│車及車內邱志剛財物後,打電話恐嚇邱志│邱志剛│ │ │日九時許│路口 │剛交付贖款五萬元,否則將把車輛解體,│ │ │ │ │ │惟邱志剛拒不付款。 │ │ ├─┼────┼─────┼──────────────────┼───┤ │五│八十九年│台中市太原│竊取張振豐所有之QP-七一五六號自小│張振豐│ │ │八月二十│路與太原一│客車,得手後打電話恐嚇車主將三萬元匯│ │ │ │二日六時│街口 │入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一五000│ │ │ │許 │ │000000000號賴建志帳戶內,否│ │ │ │ │ │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張振豐為取回失竊│ │ │ │ │ │車,不得已因而匯款。 │ │ ├─┼────┼─────┼──────────────────┼───┤ │六│八十九年│台中市忠明│竊取林員所有之R八-一九八0號自小客│林員 │ │ │八月二十│南路與永南│車,得手後打電話恐嚇柯慧杰將六萬元匯│柯慧杰│ │ │四日二十│路口 │入匯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八二七0一│ │ │ │三時許 │ │00000000000號吳金得帳戶內│ │ │ │ │ │,否則將把車輛解體變賣,柯慧杰為取回│ │ │ │ │ │失竊車,不得已因而匯款。 │ │ └─┴────┴─────┴──────────────────┴───┘ 附表五 ┌─┬────┬─────┬──────────────────┬───┐ │一│八十九年│南投縣水里│竊得戊○○身分證及現金六千元。 │戊○○│ │ │七月初 │鄉○○路一│ │ │ │ │ │0二號 │ │ │ ├─┼────┼─────┼──────────────────┼───┤ │二│八十九年│高雄市左營│在竊得之自小客車中取得方常懿之身分證│方常懿│ │ │九月間 │大路三六一│後貼上賴建志照片,因變造效果不佳而未│ │ │ │ │巷三三號 │行使。 │ │ └─┴────┴─────┴──────────────────┴───┘ 附表六: 一、偽造之辛○○印章壹枚。 二、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三一五三一0帳號存款印鑑卡上: ①辛○○簽名壹枚。 ②辛○○印文叁枚。 三、合作金庫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上(三一五三一0帳號):①辛○○簽名壹枚。 ②辛○○印文壹枚。 四、高雄市鼓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帳號:0五五八二四—六)上辛○○ 印文壹枚。 五、高雄市鼓山郵局印鑑卡(帳號:0五五八二四—六)上辛○○印文貳枚。 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海分社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帳號:00000000 00000—三)上 : 辛○○印文壹枚。 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帳號:0000000000000—三)上: ①辛○○簽名壹枚。 ②辛○○印文貳枚。 八、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領用收據暨啟用登記申請書(帳號:000000 0000000—三)上: ①辛○○簽名壹枚。 ②辛○○印文壹枚。 九、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帳號:0000 000000000—三)上: ①辛○○簽名壹枚。 ②辛○○印文壹枚。 十、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印鑑卡上(帳號:0000000000 0—五)上: ①辛○○簽名壹枚。 ②辛○○印文貳枚。 十一、華僑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印鑑卡上(帳號:0000000000000)上 : ①辛○○簽名壹枚。 ②辛○○印文貳枚。 十二、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印鑑卡上(帳號:0000000000000): ①戊○○簽名壹枚。 ②戊○○印文叁枚。 十三、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上: ①戊○○簽名壹枚。 ②戊○○印文叁枚。 十四、變造之辛○○身分證上賴建志之相片壹張。 十五、變造之戊○○身分證上不詳姓名泰國女子之相片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