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О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О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四、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乙○○竊取告訴人丁○○○所有物品部份之記載不予援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本院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足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鄰○○路六二七巷十四號即與其同住之岳母即告訴人丁○○○住處房間內,連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項鍊、手鍊共十五條、戒指二十五枚、耳環一對,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持前開項鍊、手鍊、戒指、耳環先後前往臺東市之金城銀樓、天珍銀樓、華泰銀樓、中興銀樓典賣現金,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竊盜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因被告乙○○係告訴人之女婿,彼此間為一親等直系姻親之關係,此業據被告乙○○、丙○○二人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司法院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佐,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已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