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號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A五J五0一一四八號、八一─A五I六0三二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是阿羅哈客運公司駕駛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時四分及同年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駕駛車號AH─八八五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二號,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為由,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然查依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高市交三汽字第一00七三0、一00七三一號營運路線許可證上載,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位於臺北市○○路○段五十二號),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異議人於該處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亦同此見解。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政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查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仍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亦即須尊重該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因路線許可與否係由交通部委其代核);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僅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有調整權限,卻無視該款末段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及同條第二項有爭議須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且本案已經高雄市政府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明文「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可據,在未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前,即自行公告變更該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且依其公司嘉義北站右遷五公尺為例,需由當地主管機關即嘉義區監理所敬邀各相關單位及人士到場會勘,經與會人士無異議通過,始得在新站上下車,再以該公司申請下嘉義交流道為例,當時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區監理所皆同意該公司下嘉義交流道,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不同意,致該公司無法下嘉義交流道,而今臺北市交通局卻反客為主,其聲言在九十二年即開始準備,卻從頭至尾未去函異議人公司公路主管機關要求變更路線,更遑論依標準程序進行會勘,在如此充沛之時間下,不依法定規則行政。準此,該公司依法按營運路線許可證行駛要難謂與法有違,是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依法有據,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所為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客運路線經營許可效期為五年,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起迄時間為準,且非屬專營許可性質」、「公路汽車客運業應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之前一年,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繼續經營申請,逾期由公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且經通知後仍不為申請書,或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公路汽車客運路線開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第二十點、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之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道客運路線開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第二十點、第二十一點亦分別明定:「國道客運路線經營許可效期為五年,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起迄時間為準,且非屬專營許可性質」、「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業者,應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效期屆滿之前一年,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乙式二十五份……向本部提出繼續經營申請,逾期未提出者由本部通知限期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且經通知後仍不為申請者,或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者,本部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時四分許及同年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阿羅哈客運公司車號AH─八八五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二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為警分別查獲掣單舉發,並均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三百元罰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J五0一一四八號、同年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I六0三二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原處分機關東監違字第裁八一─A五J五0一一四八號、八一─A五I六0三二二七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並經異議人於異議狀及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並不爭執。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而分別⑴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⑷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五一三一00號函在卷可按。顯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辦理。異議人上揭停車處所,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已多次公告,及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除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仍在上開承德路停車上下旅客外,其他各國道汽車營運公司,大都已遷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業,臺北市政府並多次派人前往勸導阿羅哈客運公司遷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業,為該公司拒絕等情,亦經電視及平面媒體廣為報導,異議人及其所屬公司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業如前述,而據異議人提出附卷之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高市交三汽字第一00七三0號及同日高市交三汽字第一00七三一號營運路線許可證,其上載有效期間一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止,一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於上開異議人違規時間,其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間顯已逾時,且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異議狀所附係適用本件所附之營運路線許可證,至於本公司另有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開始之新營運路線許可證與本件無關」,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參諸前揭說明,難認異議人係依有效之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終點站名臺北市承德站而得合法於該站臨時停車,設若異議人依已逾期之營運路線許可證,仍可繼續於其所載路線營運,則上開公路汽車客運路線開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第二十點、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之一條、國道客運路線開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第二十點、第二十一點,有關於營運路線許可證五年有效期間等規定,將形同具文。準此,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臨時停車,要無疑義,其上開辯解,尚非允洽,並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係於臺北市政府為上開行政處分生效施行後,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則原處分機關援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處罰鍰三百元,併諭知如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