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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水源盧亨龍康文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依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住所地,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二鄰美和八之一號,因未能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遂依法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屆滿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住所地在本院所轄之臺東縣太麻里鄉,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四日),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暨所附本院收文戳記附卷可按,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康文毅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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