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風雲傳奇」、「超級火車」、「帝王星」各壹臺 (各含IC板壹個)、現 金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辦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分別於民國94年7月間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95年7月)、95年5月間、95年9月間,先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致伶」之成年女子、綽號「阿進」、「阿盟」之成年男子 (均另由警方追查中),共同基於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致伶」於94年7月間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風雲傳奇」1臺、「阿進」於95年5月間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火車」1臺、「阿盟」於95年9月間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帝王星」1臺,分別擺設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66號甲○○所經營之 「醉得意」小吃部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上開3臺 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以新臺幣 (下同)10 元硬幣投入上開機具內,若押中可得積分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欲把玩時,所得之分數可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由機具沒入,歸甲○○及綽號「致伶」、「阿進」、「阿盟」等人所有。嗣於95年11月22日下午2時50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3 臺 (含IC板3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分別為「風雲傳奇」2,970 元、「超級火車」100元、「帝王星」85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920元),合計3,920元。案經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贓物代保管單、名片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影本6張在卷為憑、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3臺 (含IC板3塊)、賭資3,92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 (設置)具有賭 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於其經營之「醉得意」小吃部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之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本案犯罪地點為在「醉得意」小吃部內,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致伶」之成年女子、及「阿進」、「阿盟」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故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本質上即含有繼續反覆為同一類構成要件行為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行為,應認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於94年5月間某日,於上開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持續至 95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止,其行為時間跨越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開始施行前後,因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皆係實質上一罪,則被告遭查獲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論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風雲傳奇」、「超級火車」、「帝王星」各1臺 (各含IC板1個)、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3,92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6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