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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勝琛連雅婷林恒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上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東簡字第一六0號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依
    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
    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
    行為時法,是以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
    法經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縱原判決別
    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然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
    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從而,修正後之規
    定既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
    ,而上訴後,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
    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
    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故原審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且並未逾
    越法定刑之範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
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