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上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東簡字第一六0號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依
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
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
行為時法,是以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
法經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縱原判決別
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然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
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從而,修正後之規
定既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
,而上訴後,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
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
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故原審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且並未逾
越法定刑之範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
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